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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所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市国资委]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7-10-31 字体大小:
宁国资委〔2017〕93号

各所出资企业:

《365备用线路所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365备用线路

20171030

 

365备用线路

所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365备用线路(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依规独立、客观地对企业及其子企业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等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组织内部审计并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结合实际配备与企业规模以及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且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具备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可以授权综合、监察等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进行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企业党组织、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权力机构”)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企业内部分工组织或参与组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资产质量、经营业绩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五)对企业及其子企业执行计划、预算等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服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九)对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价;

(十)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组织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二)指导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十三)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监督应当根据企业的内部职责分工,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市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下列特殊情形的所属单位组织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在境外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督促企业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企业权力机构或上级部门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经企业权力机构或上级部门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对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整改建议;

(七)企业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八)参与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做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权力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可以报请企业权力机构或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上报企业权力机构审定后,企业应当根据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决定)。

对于报请企业权力机构或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报请企业权力机构或市国资委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权力机构或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企业权力机构或上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企业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企业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报告(决定),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企业内部审计报告以及相关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三)其他需要报备的工作事项。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市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审计,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财务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应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用、后续教育,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依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应追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威胁内部审计人员或举报人的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或威胁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或举报人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企业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调离岗位等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01115日印发的《365备用线路所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宁国资委文〔201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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